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10年度,4號
FSEV,110,鳳救,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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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薛淑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 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 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 橋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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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