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92號
FSEV,110,鳳小,9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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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2號
原   告 歐陳粉妹
被   告 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18 日 18 時 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伊之友人「陳品溱」,因手機掉 到水裡而損害,要伊加其之新電話號碼,伊加了被告之電話 號碼後,兩人即成為 LINE 通訊軟體上之好友,被告稱需款 項週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 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鳳山大東郵局末五碼為24646 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伊因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 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5 萬元至系爭戶內,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刑案(下稱第16835 號刑



案)所調查事證為據。惟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致輕信網 路上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為「華南保險專 員周小姐」聯繫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乙節,此有被告與「華南保險專員周小姐」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117 頁),而系爭帳戶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原告匯款前之交易 明細資料,該帳戶此用頻繁,除一般存、提款外,尚有多筆 「委發款項」、「行政院」款項入帳,有系爭帳戶立帳申請 書及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6 月1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顯見系爭帳戶是被告日常 習慣使用之帳戶,而一般基於幫助詐欺而故意交付帳戶資料 之人,因可預見日後無取回帳戶之可能,且為避免影響日常 生活使用,通常會提供非慣用帳戶予不法份子,然被告卻係 寄出日常使用且有固定款項匯入之帳戶,顯然並無預見該帳 戶已無法取回,也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之 人舉措不符,被告為借款,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 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實無從排除被告因社 會經驗不足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情形,而欠缺一般人之警覺性 ,致因急需資金之故,而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情,而遽以推論被告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又原告對 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第16835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就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屬前揭刑案 全卷核閱無訛,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 權行為。
㈢、原告雖稱其多次接到電話,均是同一人之聲音,故確定撥打 電話就是被告本人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認識被告本 人,是否曾聽聞過被告本人聲音,原告卻稱未見過被告本人 (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以撥打詐騙電話之人聲音同一, 而據以認定詐騙電話即是被告所撥打,實難認可信,本院自 無由單憑原告主張而認定被告係詐騙原告之人,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之5 萬元,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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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