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黃玉英即曾松旺之繼承人
曾育麗即曾松旺之繼承人
曾國華即曾松旺之繼承人
曾皓哲即曾松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 萬1,334 元,及其中7 萬9,963 元自民 國(下同)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旺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松旺前於94年4 月19日與原告(原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曾松旺並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81,334元(其中本金79,963元),又依 契約第3 、7 、11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2 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又曾松旺已於108 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曾松 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松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334元,及其中79,9 63元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明 細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松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司繼字第3847號 相關卷證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繼承人曾皓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經高少家法院以108 年司繼字第384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 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松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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