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2號
FSEV,110,鳳小,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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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偉誠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住處前之道路上,致 往來車輛進出不便,而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21時8 分許, 先持球棒於系爭房屋前叫囂及敲擊鐵捲門,嗣將黑色油漆朝 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牆面潑灑,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受 損,系爭房屋牆面及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外觀髒污。原告因此支出鐵捲門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牆清洗費用41,000元及 系爭車輛烤漆費用16,348元,合計72,348元,而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鍾蓮英(原告之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林招榮(原告之父),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報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房屋權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簡附民卷 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本件毀損行為係其所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存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又被告因本 件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有此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 簡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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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