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珮甄
相 對 人 李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80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80 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原裁定於109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 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具體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請求之範圍均已闡明,無原裁定所述金額未定 之情。相對人如認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過鉅,亦有訴訟救濟途 徑,原裁定未審即拒絕,明顯侵害異議人訴訟權,且觀諸訴 訟程序法規,並未明定有關精神慰撫金不得請求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原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 ,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 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 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據 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 妻關係,相對人於105 年間與訴外人方婉婷外遇懷孕生子並 同居,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等訴訟文書為佐。經查,依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訴 訟文書資料固可認已釋明請求原因事實部分,惟本件異議人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損失50萬元之部分,衡以精神慰 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量在 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從而,揆諸前揭督 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無法該當支付命令要件者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其主張 未為足夠釋明,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本件 異議人就其主張雖無法提出釋明供法院為形式認定,尚得循 一般訴訟程序為請求,經實體審理調查而獲確定判決,以遵 因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性質差異而定之不同規範,故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