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35號
FSEM,109,鳳秩,13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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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75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陳瑞澤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以持皮夾拍打 其配偶施詠諭之方式,加暴行於施詠諭,因認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二、陳瑞澤嗣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3 時2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 制止其前述加暴行之行為時,接續以「妹洪幹ㄟ,你來大埤 頂找我」、「你系勒跨沙小」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貳、適用之法條: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前 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 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未 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者。」
參、經查: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㈠、前述移送事實,業據陳瑞澤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 施詠諭於警詢證述:陳瑞澤以徒手拍擊我的臉部等語大致相 符,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



足認陳瑞澤確於前述時、地,以拍擊被害人臉部之方式,不 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㈡、陳瑞澤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屬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縱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 ,被移送人前述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警員情緒激動 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查報告及現場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是在對他朋友許政富 嗆聲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嗆聲,故堪認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自應依 法處罰。
肆、量罰輕重之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審酌陳瑞澤於前述 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非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違規行為,非 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部分:審酌陳瑞澤於前述 時、地,於警員獲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 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違 規行為,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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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