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民 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 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曾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 為再審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最 高行政法院前揭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