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吳旻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郭美淑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7125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 (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 分局)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 所)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 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 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以下分 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以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設籍課稅,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 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嗣原告於107年2月 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 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
7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 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 房屋稅;復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會勘後,C0卡序 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 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 幣(下同)929元,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原告 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 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 案經被告審查後,將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 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 1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其餘申請復查部分,則以107年7月20 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 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並請被告將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起課年度)更正為民 國63年。」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所屬佳里分局107年7月24 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 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 月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復經本院法官闡明後,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 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 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因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 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11 4條之1之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臺南地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