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永光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81348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初次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 告核列其自107年5月起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 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低收入戶,惟原告認其應符合同項 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乃於107年7月9日填具申覆表檢附存款 帳戶明細等資料表示不服,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並不 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7年8月1日南北社字第10705 15915號函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其107年5月至107年 7月期間溢領之其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 172元(2人每月2,695元共領3個月)。(二)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22日提出申覆,被告於107年9月19日 至原告住處訪視評估後,以107年10月3日南北社字第107066 7572號函復略以:「臺端之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動產逾低收入 戶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及逾中低收入戶規定金額每人 每年112,500元整,不符合補助標準。」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0345538 號訴願決定認原告全家動產部分有再查明之必要,乃將被告 107年10月3日南北社字第1070667572號函撤銷,命被告重新 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再次調查後,仍以108年4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80298343 號函核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
,於108年5月24日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8年6月3日南北社 字第1080385429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813 48533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9年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7年2月14 日至4月26日共計存入245,628元,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應列入原告動產。至原告主張上開帳戶中,107年3月23 日存入之70,000元是其向黃姓友人之借款,另107年3月至4 月來自永豐銀行的匯款,是其配偶熊○○借貸給李姓大陸友 人的還款並提出「還款說明」及「借據」為證。惟上開「借 據」及「還款說明」,並未經公證,不符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第1款規定,故上開存款仍應列入原告動產,而駁回 原告之請求。惟審核作業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上開條文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命令之範圍限於「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審 核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就申請人存款本金核算結果與現況不 符時,如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 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對「 人民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被告據 此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2、再者,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3月23日匯款7萬元係原 告生活周轉困難而向友人黃○○為緊急借貸,此一般親友間 借貸、還款多以口頭約定、現金交付為之,甚少辦理公證、 認證程序,審核作業要點要求需提出公證證明,除與一般常 情相違外,亦將增加借貸者之借貸難度及成本。原告係於10 7年5月16日申請生活補助前,於107年3月23日因生活困難向 友人黃○○借款,當時根本無預見日後會提出本件生活補助 申請,實無作假之動機;另原告配偶熊○○婚前於102年、 103年間借款予大陸籍友人李○○,李○○多年後始分次償 還借款,惟此筆還款既係償還原告配偶熊○○結婚前之借款 ,而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此筆還款應不得計入原告之動產中。
3、縱被告認原告前揭借貸還款未能提出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 約而認原告之動產有245,628元,惟被告於審查原告母親曾 ○○所有動產時,即依核實認定原則,將原告母親所有定期
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扣除其於107年5月16日前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後之餘款計算動產金額,則依同一核實認定標準,原 告前揭所有動產亦已用以清償下列生活支出:
(1)房租:原告自106年4月起租屋於現居住處,每月租金為16,0 00元,迄今已支出33個月計528,000元。 (2)配偶熊○○醫療支出費用:9,350元。 (3)奶粉等生活雜費:30,733元。
(4)原告長子鄭○○學費:20,323元。 (5)瓦斯費:12,645元。
(6)勞工保險費11,189元(原告經濟困窘、已無力支付勞保費,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 (7)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7,018元(原告經濟困窘、已無力支付 全民健保費,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 (8)賠償金6,000元:原告因駕駛疏失致第三人臧禮鈞受有體傷 ,經調解雙方成立和解,由原告賠償6,000元,有臺南巿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
4、原告所有經被告認定之動產245,628元,用以清償上開各項 支出後,已為負數,再加計原告母親曾○○之動產218,909 元,原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僅為218,909元,平均每人 54,727元(即218,909元÷4),顯低於107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每人75,000元之限額,亦低於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112,50 0元之限額,原處分及108年11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81348533 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5、另原告母親曾○○於99年12月22日開立乙筆定期存款,期別 為12月(第一期為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以 此類推),採到期『本息』自動轉期方式續存(即約定於定 期存款到期時,自動將到期的存款本息按相同存期一併轉存 );至105年12月22日時定存本金已累計為216,648元,續期 之定存期間則為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2日。然原告母 親曾○○因故提早於106年1月25日解約銷戶,當期利息僅95 元(因期前解約利息打8折),合計本息為216,743元(即21 6,648元+95元),銷戶後本息即轉存入原告母親曾○○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曾○○於106年4月7日就前 揭活期存款帳戶餘額,提領其中之20萬元轉做短期定期存款 ,期別為6月(第一期為106年4月7日至106年10月7日,以此 類推),採『本金』自動轉期方式續存,每月利息133元則 轉入活期帳戶內。續期之定存期間為107年10月7日至108年4 月7日,原告母親曾○○提早於108年4月3日將定存解約銷戶 ,扣除提前解約利息損失,本金僅餘199,845元,同樣亦轉
入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綜上可知,曾○○於遠東銀行開立 之2筆定期存款,形式上雖為2筆定存,實則為同一筆金錢, 並非216,648元及200,000元同時存在,其於原告為本件低收 入戶申請時,應計入之動產總額應僅有218,909元。(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7年5月份起核列為107年度審核作業 要點第12點第2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7年5月份起核列為107年度審核作業 要點第12點第3款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 字第1061116057號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8,582元,動產限額每人11 萬2,500元。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是以,申請人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如家庭財產內之「動產」已逾每人 7萬5,000元之限額,或已逾每人11萬2,500元限額之標準, 則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要件。
2、復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應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包括原告及其配偶熊○○、母曾○○、長子鄭○○ 、長女鄭○○,但因原告配偶熊○○為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 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4人。 3、原告係於107年5月16日初次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就原告 全家動產如何計算之爭點為說明:
(1)原告甲○○(OO年OO月O日生,48歲):依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107年2月至4月交易明細,自107年2月14日至4月26日 共計存入245,628元(107年2月14日、2月26日、3月1日、3 月5日、3月9日等5日,各13,800元;3月12日9,212元;3月 14日9,236元;3月23日70,000元;3月28日1 3,890元;3月 31日23,150元;4月9日23,130元;4月19日13, 980元;4月 26日14,030元),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應列入原告
動產。至原告主張上開帳戶中,107年3月23日存入之70,000 元是其向黃姓友人之借款,另107年3月至4月來自永豐銀行 的匯款,是其配偶熊○○借貸給李姓大陸友人的還款,並提 出「還款說明」及「借據」為證。惟上開「借據」及「還款 說明」,並未經公證,不符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故上 開存款仍應列入原告動產。至原告主張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惟低收入戶資格之列冊為 經濟弱勢扶助的社會救助業務,其屬於公法上之給付行政,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14號解釋,臺 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條第4項之授權發 布之審核作業要點,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 (2)曾○○(OO年OO月OO日生,84歲):依原告於108年4月24日 所提「訴願書補充資料說明」檢附之曾○○遠東銀行活期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06年1月25日提領300,000元、遠東銀 行107年10月16日簽章之定存單200,000元(起息日107年10月 7日,到期日108年4月7日),107年12月21日活存存款餘額70 ,760元,合計母動產總計為570,760元。原告雖主張曾○○ 於遠東銀行所函查之2筆定存實為同一筆錢,並非216,648元 及200,000元同時存在,應計入之動產總額應僅有218,909元 。惟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訴願補充說明,曾自行簽名主張說 明「本人母親於106年1月給予本人20萬元於購置擺攤貨車之 頭期款,本人購車總價70萬9000元……附上匯豐汽車貸款部 還款紀錄以資證明」,如果2筆定存是同一筆錢,106年1月 原告母親給予原告20萬元買貨車後,106年4月7日開戶如何 再存1筆20萬元,時間上顯然矛盾不合理。依原告所附資料 ,原告母親106年1月25日遠東銀行活存明細支出30萬元(原 告所述母親106年1月給20萬元買車的頭期款),106年4月7日 開戶再1筆定存20萬元,並非為原告所述2筆定存為同一筆錢 。
(3)鄭○○(OOO年OO月O日生,4歲)及鄭○○(OOO年OO月OO日 生,1歲):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表,2人皆無動產。 4、綜上,原告全家動產為816,380元(245,628元+570,760元) ,平均每人117,149元,已逾107年度低收入戶動產每人75,0 00元之限額,亦逾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112,500元之限額, 故原處分認原告家庭動產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所有動產用於相關生活支出,已為負數。惟相關 單據原告提供日期為109年1月7日所送的108年補充訴願答辯 書提供之收據,共計花費344,632元。且社會救助法第10條
第4項規定:「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 當月生效。」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 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 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本次344,632元之收據為109年1 月7日提供,被告已核列原告109年1月起為第3款低收入戶。 惟本案為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核准與否之爭執,於作出原 處分時,並無原告所提供之以上支出證明,故107年申請案 不予扣抵。另依據中華郵政網頁,大陸地區人民開戶可憑居 留證件(或入出境許可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親自辦 理,故原告所述其大陸配偶熊○○在臺灣無法有帳戶所以才 匯款至原告光之帳戶一節,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全家之動產有無超過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 產每人75,000元之限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7年5 月16日提出申請之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第133 -134頁)、107年7月9日申覆表(第149頁)、被告107年8月 1日南北社字第1070515915號函(第159-160頁)、原告107 年8月22日申覆表(第161頁)、被告107年9月19日實際訪查 紀錄表(第135頁)、107年10月3日南北社字第1070667572 號函(第173頁)、108年4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80298343號 函(第177頁)、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覆表(第179頁)、原 處分(第183頁)、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 81348533號訴願決定(第31-39頁)、臺南地院109年簡字第 12號行政訴訟裁定書(第189-190頁)附臺南地院109年簡字 第12號卷,及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03455 38號訴願決定附訴願A卷(第1-10頁)可查。(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2)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2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
(3)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
(4)第11條:「(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 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審核作業要點:
(1)第7點第1款:「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 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 ,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 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2)第9點:「(第1項)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 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 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 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 單據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明顯不合理者, 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 。」
(3)第12點:「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 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 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 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 ,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者。……。」
3、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公告: 「主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公告事項:一、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2,388 元。二、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 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2,388元。2、家庭財產一定限額: 動產限額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二 )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8,582元整。2、家庭財產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25萬元。」(三)依前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是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及其配偶熊○○、母曾○○、長子鄭 ○○、長女鄭○○,但因原告配偶熊○○為尚未設有戶籍之 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原告、母曾 ○○、長子鄭○○、長女鄭○○等4人。
(四)復依前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 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8,582元,動產限額每人11 2,500元。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依審核 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包括存款本金。是以,申請人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除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要件,如家庭財產內之「 動產」已逾每人75,000元之限額,或已逾每人112,500元限 額之標準,即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要件。(五)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16日初次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原則 上應以106年度之財稅資料及107年5月16日前收支資料為核 算原告全家每月工作總收入及動產金額之依據。而原告是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為業,臺南市政府前以108年3月25日府法濟 字第1080345538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全家每月工作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5,699元,未逾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2,388元之標準,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故以下僅就原告 全家之動產有無超過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 限額之爭點判斷如下:
1、原告部分:依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2月至4月交易明
細,自107年2月14日至4月26日共計存入245,628元(107年2 月1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5日、3月9日等5日,各13,8 00元;3月12日9,212元;3月14日9,236元;3月23日70,000 元;3月28日13,890元;3月31日23,150元;4月9日23,130元 ;4月19日13,980元;4月26日14,030元,詳見訴願A卷第60- 62頁),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應列入原告動產。原 告雖主張上開帳戶中,107年3月23日存入之7萬元是其向黃 姓友人之借款,另107年3月至4月來自永豐銀行的匯款,是 其配偶熊○○借貸給李姓大陸友人的還款,並提出「還款說 明」及「借據」為證(詳見訴願A卷第64-65頁)。惟查上開 「借據」及「還款說明」,並未經公證,不符審核作業要點 第9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 證明文件」,故上開存款仍應列入原告之動產。 2、原告之母曾○○部分:依本院卷附之曾○○「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57-259頁)顯 示,曾○○於106年4月7日至108年4月3日間確有1筆20萬元 的定期存款,是原告於107年5月16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時,曾○○確有1筆20萬元的定期存款,加計活期存款22,96 9元(至107年5月9日),其存款為222,969元。 3、鄭○○(OOO年OO月O日生,4歲)及鄭○○(OOO年OO月OO日 生,1歲):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表,2人皆無動產。 4、綜上,原告全家動產為468,597元(245,628元+222,969元) ,平均每人117,149元,已逾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每 人75,000元之限額,亦逾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112,500元之 限額,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家庭動產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就申請人存款本金核算 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如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 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且對「人民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資格 」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 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 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 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 法性即無疑義,且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 10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審核作業要點,以辦理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認定 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 告據為認定本件原告全家動產之標準,自無不合。又因政府
之資源有限,對於社會上弱勢人口之照顧及救助,不可能全 如人意,自應就有限之資源為適當之分配,其所訂定分配之 方法及先後順序如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戶,並協助 其自立之立法目的,即不得謂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 審查標準,僅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12,388元,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條件,並不 得扣除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經被告認定之動產 245,628元,用以清償各項支出後,已為負數,再加計曾○ ○之動產218,909元,原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僅為218,9 09元,平均每人54,727元(即218,909元÷4),顯低於107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每人75,000元之限額,亦低於中低收入戶 動產每人112,500元之限額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亦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7年5月份起核列為 107年度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先 位聲明)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7年5月份起核列為107年 度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備位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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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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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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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