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簡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被 告 謝美玲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
代 表 人 王僑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 1,58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前係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民 國107年6月15日公告解散,下稱單親協會)執行長,其於97 年至101年間,每年均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提出申請次一年 度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以辦理「單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 畫-袋鼠與企鶴的家」計畫,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層轉內 政部審核後(因政府組織改造,原內政部業務由原告承受) ,分別於98至102年度間各獲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93萬7 千元(98年度)、92萬4,000元(99年度)、83萬4,000元( 10 0年度)、81萬元(101年度)及77萬元(102年度)。詎 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單親協會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製作不實清冊、收據 及支出憑證等而向原告申請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並侵占 補助經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 足生損害於原告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銷、核撥之真實性及正 確性。就上揭不法犯行,98年度補助款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下稱 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確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公益侵占之不法犯行 在案,99至102年度補助款則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在案。被告侵占及詐領98年至102年 補助款共計911,587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補助款911,587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單親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成立,並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為依 法律及章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迺被告乙○○身為 單親協會執行長,明知原告所補助之款項均為公益彩券公 益金補助款,而應專款專用,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后列不法行為。
2、被告乙○○本於執行長身分持有並管理該協會所有之補助 款等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持有30萬元;擅自偽刻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章,將 之蓋用於上揭服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冊上,並製作不實廠 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補助經費,詐領補助款3,900元 ;虛構租借器材、場地之名義,並盜蓋他人印章,製作不 實支出憑據核銷補助經費而詐領款項35,000元;製作不實 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通費收據核銷補助經費詐領36 ,810元,合計98年度侵占及詐領之補助款為375,710元。 3、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並製作不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不實志工關懷服務 費印領清冊、不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不實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登載於「申請運用公 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分別詐 領158,700元(99年度)、138,507元(100年度)、138,3 30元(101年度)及100,340元(102年度),總計98年至 102年侵占及詐領補助款金額911,587元。 4、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以被告單親協會製作不實清冊、收 據及憑證向原告申請核銷補助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銷 ,被告乙○○及單親協會顯係惡意為上開不法行為,故原 告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告知被 告乙○○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清查98年詐領補助款之結果。之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8年7月22日提供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刑事判決,而由該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乙○○一再否認犯 行,故關於被告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款之犯罪事實及款 項金額,於該刑事判決前未經顯現而猶在被告之隱護中, 故原告係於108年7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刑事判 決後,始得知悉被告乙○○確有詐領補助款等事實,才可 能行使請求之權利,故本件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 合理期待原告得為請求時即108年7月22日起算,尚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 ,原告於105年2月3日(請確認)始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5年2月2日函,被通知經初步調查後發現乙○○與單 親協會有疑似詐領98年至102年補助款情形,且應由原告 請求等語。假若本件就請求權時效從嚴認定,頂多至斯時 起始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原告知悉被告乙○○與單親協會 涉有詐領補助款之不法行為(惟當時99年至102年詐領補 助款未經刑事起訴及判決,故是否確有詐領?尚難以確認 ),縱以該時日起算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本件仍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二)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單親協會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公益彩券回饋補助款911,587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8至102年 度補助款核定資料(第145至355頁)、高雄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第19至47頁)、106年度訴字第 496號刑事判決(第65至89頁)、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第49至5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第57至6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
2、行為時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 ⑴第4點第1項第2款:「回饋金之用途如下:……(二)推 展社會福利事項。1.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 者、低收入戶、遊民等社會福利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 騷擾防治之創新、實驗、整合及中長程服務計畫。2.困苦 失依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遊民之安置 教養服務。3.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充實社會工作及其 他專業人力提供服務方案。4.辦理經濟弱勢家庭脫困服務 方案。5.辦理原住民族福利服務。6.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 醫障礙,以維護弱勢族群健康。7.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方案 及計畫。」
⑵第6點:「主辦機關運用回饋金,如係對地方政府或民間 團體之補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各主辦機關所定 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辦理。」
3、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 (102年10月3日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 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處理原則」;106年1月9日與 「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排除就醫障礙 計畫處理原則」合併稱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 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
⑴第1點:「為提升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彰顯公益彩 券之公益性,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財政部作業要點),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⑵第2點:「申請單位:(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三)民間團體:以各級 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 會、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者為限。」
⑶第3點第1款:「申請項目:(一)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 金計畫(以下簡稱申請計畫)之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且 不得為本部及本部兒童局既定之補助項目:1.兒童、少年 、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等社會福利 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之創新及實驗服務計畫 。2.困苦失依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遊 民之安置教養服務。3.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充實社會 工作及其他專業人力方案。4.辦理經濟弱勢家庭脫困服務 方案。5.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及計畫。」
⑷第9點第5款:「財務處理:(五)本點未規定事項依內政 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及內政部兒童局推展 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 4、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202059號令修訂之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 、第2款第1目前段、第3款第4目前段、第7目前段:「財 務處理:(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1、在直轄市立 案或受直轄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受款並核實轉撥。……(二)設立專戶:1、直轄市政府 社會局、縣(市)政府及接受補助單位領款後,應存入專 為辦理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計息儲 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 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1月、7月繳回,計畫執行 完成時,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專戶孳息 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辦理結案。……(三)補助款之執 行:
4、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 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 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 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層報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 ……7、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 ,並即將經費繳回本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 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 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 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 ,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經立案許可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依前揭行為時公益彩 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 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公益彩券公益金補助款,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其經 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目的、程序及內容與規範意旨相符而 撥給款項後,依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 金計畫處理原則第9點第5款規定準用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 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本應依申請事項專款專用,如 申請人未將補助款專用於申請事項敘明欲救助之弱勢族群 ,不僅未依前揭規定將補助款繳回,反而逕自將補助款使 用於與申請事項無關之其他作為(無論是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此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益變動自是使國庫受損害 ,並致申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受有利益,且受益者受領補 助款既無前揭規定及申請事項所定之法律上原因,其所受 領者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類推 民法第179條規定負其返還所受領補助款義務。(四)經查,被告單親協會係於97年7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 7年6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5138904號公告解散。在 其立案期間,被告乙○○曾擔任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先 後於98年至102年間,依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辦理之「單 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以被 告單親協會名義申請公益彩券補助款,並經內政部核可並 撥給補助款分別為93萬7千元、92萬4千元、83萬4千元、 81萬元、77萬元。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單親協 會不法所有,98年間將前揭補助款其中之30萬元挪用至自 己帳戶以清償自己債務或借貸予他人,另擅自偽刻志工或 工作人員之印章,將之蓋用於上揭服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 冊上,並製作不實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補助經費, 挪用補助款3,900元、虛構租借器材場地之名義,並盜蓋 他人印章,製作不實支出憑據核銷補助經費而挪用款項35 ,000元、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通費收據核 銷補助經費36,810元,合計挪用補助專款達375,710元;9 9年至102年間則係以製作不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不實 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不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
具領清冊」、不實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登載於 「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 上之方式,而分別挪用補助專款158,700元(99年度)、1 38,507元(100年度)、138,330元(101年度)及100,340 元(102年度),共計達911,587元等事實,有前揭刑事確 定判決、被告98至102年度補助款核定撥付資料(本院卷 第145至356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5日公告( 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 信實。依此,被告乙○○以其擔任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之 資格,且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依前揭行為時公益彩券回饋 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 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98至10 2年度之公益彩券補助款,並將部分補助款挪供被告乙○ ○自身或被告單親協會所私用,而非實際專用於申請事項 ,則其挪用之款項既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此部分受 領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究其無法律 上原因之直接損益關係而言,固係使嗣後承受此項主管事 務之原告受有損害,但應係僅導致受領補助款之被告單親 協會受有利益,而非謂身為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之被告乙 ○○亦同時受有利益,亦即僅原告及被告單親協會二者之 間方具有補助款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參諸民法第179條 規定意旨,被告單親協會就其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之 98年至102年補助款合計達911,5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乙○○身為被告單親協會之執行長,且為 實際從事實施詐術之人,並將補助款挪作己用,而刑事判 決亦認定被告乙○○係成立公益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則 原告與被告乙○○之間亦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 按,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 原則第2點已明白規範補助款申請對象至多僅及於民間團 體,而不包含私人在內,另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 要點第8點第3款關於補助款之執行亦明示負繳回義務者, 為接受補助之單位。準此,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代表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使於執行業務時未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切 實執行,又未於年度終了時將未經專款專用之補助款繳回 核撥機關,而逕自挪用,但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人仍為原受 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並不因此改變或增加受利益之對象 ,至於原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僅 係基於核撥機關與民間團體間之補助款使用約定法律關係 而間接受有利益,本質上就欠缺直接之權義損益變動關係
,核與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合,乃原告援引 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應併返還前開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之補助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被告乙○○被訴以被告 單親協會名義申領98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後予以侵 占之犯行,固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高雄高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35號等刑事判決定讞,其中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3年8 月7日(參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乙○○被訴以被告單 親協會名義詐領99至10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之犯 行,則經高雄地院108年7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 第65至89頁)。惟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始收到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告知被告乙○○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 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清查98年詐領補助款 之結果,其後再於108年7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而知悉上情乙節, 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00○○市○○○○ ○0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22日電郵文件一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7至499頁),則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22日 及108年7月22日始確實知悉被告單親協會就98年度及99至 10 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未專款專用且未依法繳回 情事,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1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單親協會應返還98至102年度所 發生之不當得利款項911,587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自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
民法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單親協會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911,587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單親協會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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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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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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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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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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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