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金春富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正男律師即鄭永男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