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賴興德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達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0 年4 月出廠)向原 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契約起迄期間自107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止,保額 為新臺幣(下同)744,000 元(下稱系爭保約)。吳瑞達於 108 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 該便道正義186 號電桿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吳瑞達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乙車右前車首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後逃逸 (下稱系爭事件),甲車車尾及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車損),需費274,633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173,585 元 、工資101,048 元),吳瑞達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原告業依吳瑞達之指示於108 年5 月22日逕向修車 廠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 ,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 位吳瑞達向被告求償,請求甲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12 9,979 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28,931元及工資101,048 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第69頁背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 、保險單條款、交通事故初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發票證明聯為憑,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47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 5=20 %),甲車於100 年4 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 頁行車 執照),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173,585 元、工資101, 048 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事發時 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8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 ,93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173,585 ÷ [ 5+1] = 28,9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 折舊額為144,654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 173,585-28, 931] ×20 %×8 )≒144,65 4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73,585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為28,931元(即173,585-144,65 4=28,931 )。從而,修復
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28,931元及工資101,048 元, 合計129,979 元,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保險金274,633 元,原告 在其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吳瑞達行使其向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29,979 元本息,未逾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範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依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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