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何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 及信用 貸款約定書,其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 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 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 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中任選一法 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本件被告籍設福建省連江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 卷第43頁) ,本件宜由臺灣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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