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高翊涵
被 告 楊雅嵐
楊輝呈
楊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 使其撤銷權,應以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被告,故 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民國38年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者,應 以參與作成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楊國呈為被告,核與前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楊雅嵐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楊雅嵐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楊王桃所有,楊王桃於107 年7 月5 日死亡,被告楊雅嵐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公 同共有。詎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協議,將被告楊雅嵐得繼 承之應繼分無償由被告楊國呈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及於107 年8 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㈢系爭 不動產准予按被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之。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雅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 王桃已於107 年7 月5 日間死亡,其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等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供參 ,此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被繼承人楊王桃所遺財產,除系爭 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及存款等財產,此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 頁) 。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楊王桃所遺 留之上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對象;然原告僅針對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故依本件原告上開訴狀所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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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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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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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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