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玟樺即陳姵縈即陳幸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97年2 月25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被告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 至97年3 月27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146,01 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表為證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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