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97號
KSEV,110,雄簡,39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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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吳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第三人雲柏翔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大 心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地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 及雲柏翔各出資60萬元,資金共150 萬元,由被告及雲柏翔 擔任負責人,而伊則持有系爭補習班20% 之股份,嗣因經營 理念因素,原告將其持有之系爭補習班20% 股份讓售予被告 ,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被告願 以伊投資款30萬元之價額買受伊之股份,並約定於簽署合約 書後給付伊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按約給付伊款項。爰此, 依據兩造間股權讓售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鈞院調解期日補送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合夥契約書、股權讓售合約書等件為 證(詳南司簡調第1072號卷第17 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允諾契約成立後立即給付款項, 詎未依約付款,300,000 元之款項迄未繳納,為此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讓售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價金300,000 元及自本院調解期日補送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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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