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士儀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 4,407 元,及其中289,687 元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經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字98148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 司促字第2251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因詹士儀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 年司繼字第4837號於108 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並經公 告,應由訴外人甲○○及乙○○繼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條規定勞工死亡後,退休金應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領 取,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故 個人退休金專戶應屬勞工個人遺產無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詹士儀身故之勞工退休金共228,896 元,已於108 年10月25日由被告領取,但被告已拋棄繼承,不得領取上開 退休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詹士儀之繼承人甲○ ○及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聲明:被告應給付甲○○ 及乙○○228,896 元,並交付原告受領。。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 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108 年05月15日第29條條文修正理由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 ,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 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 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 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該條文意旨規定應認專戶內款項屬 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自不得作為債權人扣 押請求標的甚明,原告既僅為詹士儀之債權人,即不得主張 上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款項得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是由何 人領取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因拋 棄繼承仍領取上開專戶內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 詹士儀之繼承人即甲○○及乙○○,並由原告受領,於法均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甲○○及乙○○228,296 元,並交付原告受領,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