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何筱慧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85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 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黃偉華所有之帳戶 後,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伊,謊稱伊因網路 購物有重複訂單3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2分、40 分、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30 ,000元,至黃偉華所有之帳戶,另匯款29,987元、29,987元 、29,985元、28,985元,匯款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共計20 7,944 元。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受有20 7,9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所屬之同 一詐騙集團一次性詐騙行為陸續匯出前揭款項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身為詐騙集團內協助領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車手,對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侵權行為 自屬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該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者,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 該事實為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944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7,9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 本於109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即109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