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45號
KSEV,110,雄簡,24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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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郭唐君(原名郭瑩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 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 款,經原告發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號為00 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該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 方約定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 20% 計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 息15% )。惟被告自94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7,740元,及至94年3 月3 日 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11,631元,合計109,371 元(下 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 表、現金卡還款充抵提領費、利息、本金計算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 至5 、29、3 、24至26、27至28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 頁) ,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3 月3 日還款5,200 元,經依序抵 充手續費100 元、違約金190 元、利息3,516 元及本金1,39 4 元後,尚餘欠本金97,740元,暨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4年 10月2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1,631元,合計109,371 元等情, 經原告提出計算表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背面),上情核與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存摺存款明細 表所示內容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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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