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4號
KSEV,110,雄簡,2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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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8元及其中新臺幣68,378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44 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5元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77,558元 (其中本金68,378元) ;被告亦於92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100,000 元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 期間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3年10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1,744 元( 其中本金99,905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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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