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2號
KSEV,110,雄簡,21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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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莊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2時0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與自立一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鄭順龍所 有,由蕭慧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10,332 元( 含工資費用19,260元、烤漆費用28,032元、零件費用63,040 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32 元,及自民國11 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 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維修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290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順龍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鄭順龍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110,332 元(含工資費用19,260元、烤漆費用28,032元 、零件費用63,040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7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6 月11日 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9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5 ,1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3,040÷( 5+1)≒10,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63,040-10,507) ×1/5 ×(0+9/12)≒7,8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3,040-7,880 =55,16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19,260元及烤漆費用28,03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452 元【計算式:55,160元 +19,260元+28,032元=102,452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2,4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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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