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5號
KSEV,110,雄簡,1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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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林許却 
      薛正盟 
      薛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依各1/4 比例予以判決分割。㈡、訴訟費用、地政 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許卻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乃基於同一遺產 分割事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 餘地,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 房屋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1/4 。伊前向被告表示欲處理系爭房地,被告表示渠等不 曉得如何分割,願意賣掉分錢等語,因兩造無法達成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為5 層樓建築之4 樓,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 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請求為系爭房地之分割,而被繼承人薛正鴻為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 ,然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 亡,其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一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519號裁定可稽,又甲○○迄今尚 未就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甲○○在辦妥



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甲○○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為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之公寓第4 層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觀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29至31頁)。又系爭房 屋之登記面積為59.66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3、78、91頁),而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有4 人,若各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4.9 15平方公尺即約4.5 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 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 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 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 告、被告各1/4 ),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就被繼承人薛正鴻所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且 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 │方公尺)│ │ │ │
├──┼───────┼────┼──────┼──────┼──────┤
│ 1 │高雄市三民區大│2,494 │19/7296 │薛正鴻1/4 │薛正鴻1/4 │
│ │港段3602地號 │ │ │丙○○1/4 │丙○○1/4 │
│ │ │ │ │丁○○1/4 │丁○○1/4 │
│ │ │ │ │乙○○1/4 │乙○○1/4 │
├──┼───────┼────┼──────┼──────┼──────┤
│ 2 │高雄市三民區大│59.66 │1/1 │薛正鴻1/4 │薛正鴻1/4 │
│ │港段9698建號 │ │ │丙○○1/4 │丙○○1/4 │
│ │(門牌:高雄市│ │ │丁○○1/4 │丁○○1/4 │
│ │三民區永年街1 │ │ │乙○○1/4 │乙○○1/4 │
│ │巷37之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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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