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2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4 元,及其中新臺幣149,552 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5 萬 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972元;被告亦向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 度50萬元,年利率以百分之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3,374 元( 其中本金149,552 元)未清 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2元及 自95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74 元 及其中149,552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寶華銀行變更登記 表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 情況,聲明第1 項收取之利率已達上開百分之15,故認兩造 現金卡之逾期違約金即聲明第1 項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95年3 月25日起之其餘違 約金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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