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字,110年度,2號
KSEV,110,雄建,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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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字第2號
原   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不 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 聲明,總請求金額為678,962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1,110 元, 尚應補繳6,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因此項 追加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各款所列 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故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改分為雄建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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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