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40號
KSEV,110,雄小,64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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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黃姿翎 
      洪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 235 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所為判 決,而重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 旨足參。
三、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以:其於民國10年4 月22日遭狗咬傷後,持醫師 開立之藥材清單(下稱系爭藥單)前往被告黃姿翎開設之健 群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藥材,惟因攜 帶之現金不足,言明翌日再前往取藥,未料將系爭藥單遺留 在健群藥局,俟108 年4 月23日原告前往取回系爭藥單,卻



健群藥局員工擅自丟棄,黃姿翎更誣稱客人均遭原告趕走 ,藉此侮辱原告(下稱A 事件)。原告嗣於108 年4 月29日 依約前往健群藥局欲取回被告洪品堯承諾請醫師補開之藥單 ,不過向洪品堯表示其未獲健群藥局的人員道歉,竟遭洪品 堯報警驅趕,致原告遭員警登錄年籍資料、錄音,名譽受損 (下稱B 事件)。此外,被告虛構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 25日、26日前往健群藥局反覆陳述遭狗咬傷等特異行徑,已 辱及原告人格(下稱C 事件,與A 、B 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等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並 登報道歉,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受理在案,並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案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
㈡又原告在本件乃基於系爭事件向被告求償,復據原告在起訴 狀載明其起訴原因事實理由為「不服高雄高等法院二審(10 9 年上字235 號)判決,而提出重告」等語至明(見本院卷 第2 頁背面),可見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一,其引用之證據資料亦同 前案,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 之主張均屬同一,尚不受原告在本件求償之金額較前案為高 所影響。
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既與前案同一,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 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再向被告求償,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裁判先例參 照),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事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因 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 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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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