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37號
KSEV,110,雄小,63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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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東毅 

被   告 劉曜成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3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10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5 時8 分許,由 被告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信億至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叫小賀二代選物販賣機店」,被告 劉曜成在車上把風,被告林信億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 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 原告設置於該址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並從中竊取現金, 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9,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 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其所有機台內現金之事實,有 本院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決可參,且被告於本件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其受有現金失竊之財產上損失,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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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