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8號
KSEV,110,雄小,3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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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卡 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 被告自93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 月止,尚 餘欠借款本金29,092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29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6,182 元,合計35,274元(下稱系爭欠款 )。大眾銀行於94年1 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 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 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於94年8 月19日最 後一次還款600 元,經抵充發生於93年8 月6 日以前之循環 利息後,尚餘欠本金29,092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94年 8 月29日止已發生之利息為6,182 元,合計35,274元等情, 則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歷史交易 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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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