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43號
KSEV,110,雄小,24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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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2 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 路79巷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周美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鴻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 - D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 元(含工資6,300 元、零件10,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 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周美玲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復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 日,已使用超過5 年,僅於 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 5+1)≒1, 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0 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5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109 年11月6 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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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