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1號
KSEV,110,雄小,21,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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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琇凌 
被   告 彭瑞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瑞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 1 月7 日函及110 年1 月5 日裁定均已敘明並通知原告其提 供之地址查無被告設籍,同姓名者眾,請原告10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識別被告之事項,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收受裁定及 通知,惟迄未補正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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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