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金裕、卓金龍間請求退還所有支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 下同) 3,0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規定,徵
收調解費用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