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65號
KSEV,109,雄簡,2465,2021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林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惟借款後未依 約繳款,猶具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5,496 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40萬5,496元 │自8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自8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