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80號
KSEV,109,雄簡,238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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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陳冠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542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於本院109 年
度審易字第313 號、第554 號、第738 號(下稱系爭刑案)竊盜
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就損害數額計算記載為「黃金項鍊3 條、K 金項
鍊4 條、黃金墜子1 條、K 金墜子3 條、黃金耳環5 個、白金耳
環1 個、K 金耳環2 個、白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3 只、現金新
臺幣6000元、越南幣10萬元、皮包(LV)」。然查,依系爭刑案
所示:被告「徒手竊取林素如所有、放置於裁縫機底下之小皮包
1 只(內含黃金項鍊3 條、K 金項鍊4 條、黃金墜子1 條、K 金
墜子3 條、黃金耳環5 個、白金耳環1 個、K 金耳環2 個、白金
戒指1 只、黃金戒指3 只、鍍金項鍊1 條、鍍金戒指1 只、鍍金
耳環2 個、板石戒指1 只、珍珠項鍊2 條、紅瑪瑙項鍊1 條、珍
珠手鍊1 條),得手後,接續再前往該屋內3 樓林素如之子陳俊
谷、林素如之媳杜氏娥(越南籍)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俊谷
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現金6000元及CK牌手錶1 只,及徒手竊取
杜氏娥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越南幣10萬元」等情
,其中查扣遭竊之鍍金項鍊1 條、鍍金戒指1 只、鍍金耳環2 個
、板石戒指1 只、珍珠項鍊2 條、紅瑪瑙項鍊1 條、珍珠手鍊1
條(此部分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原告),可知原告請求項目有關
「現金6000元、越南幣1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非系爭
刑案中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仍主張
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而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
為109 年6 月30日(見附民卷第7 頁),就越南幣10萬元部分,
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越南盾現金賣出匯率0.0014換算新臺幣為14
0 元,是原告非免納裁判費範圍為6,140 元,則本件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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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