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饒淑慧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萬500 元,固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訛。然原告主張 被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雄簡字卷第106 頁),並無相 關證據足認本院係屬行為地之法院。此外,被告住所地在彰 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雄簡字卷第93頁)附 卷可稽,則本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 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