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079號
KSEV,109,雄簡,207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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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楊紋卉 


被   告 王家祥 

      傅慶芳 
      王傳昕 
      王傳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慶芳王傳昕王傳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就吳為準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傅慶芳應將王為準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為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 年1 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5 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慶芳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 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則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王家祥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多次催收無果,截至109 年 7 月30日,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2,382 元之本金債權 。而王家祥之父即王為準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王家祥恐繼承之系爭遺產將受追償,竟 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傅慶芳取得,並於10 4 年2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等同將屬於王家 祥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傅慶芳,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家祥:原告已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另伊並非無償 贈與,雖法律上伊等都是繼承人,但實際上被告傅慶芳(即 被告王家祥之母親)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她跟爸爸(即王為準 )打拼一輩子的財產,是屬於她的,所以伊等合意之下也都 願意給母親,且伊有心臟病,生活費用幾乎都是由傅慶芳提 供,故王為準遺留之現金部分及死後每個月二萬五千元遺眷 退休金,都是提供給伊生活之用,伊願意把應繼分給傅慶芳 並非無償,再者,傅慶芳現與伊同住,均由伊陪伴及照顧, 故王傳昕王傳昀對此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迄今尚 積欠362,3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王為準所有,嗣王為準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 偶被告傅慶芳及子女即被告王家祥王傳昕王傳昀均為其 繼承人,其等於104 年2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僅由被 告傅慶芳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催收帳務資料 (本院卷第14至1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139 至16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2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9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5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3至99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㈢、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11日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其中顯示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5 月2 日、108 年4 月16日先後4 次調閱附表編號1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高市地新登 字第11070028700 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1 頁), 且於94年間原告就被告王家祥之債權,已將之轉為呆帳,顯 然對於被告王家祥之債權未能獲償甚久(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4 月間,即可知悉被告王家 祥概括繼承之系爭遺產,因分割繼承而由傅慶芳單獨取得所 有權之情事,並可知悉該等行為有損原告對王家祥之債權, 而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 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可資認 定。
㈣、退步言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 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 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 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王 家祥到庭時陳稱:雖伊與王傳昕王傳昀於法律上都是繼承 人,惟實際上傅慶芳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她與王為準打拼一輩 子的財產,是屬於她的,所以伊與王傳昕王傳昀合意之下 都願意給傅慶芳,且伊與傅慶芳同住,平時傅慶芳由伊陪伴 、照顧,故王為準遺留之現金部分也用以提供給伊生活,伊 願意把應繼分給傅慶芳並非無償等語。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 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



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 理常情無悖,堪認被告傅慶芳王傳昕王傳昀就王為準遺 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傅慶芳繼承之行為,確為被告王家祥王傳昕王傳昀對被告傅慶芳免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而被告王傳昕王傳昀非原告之債 務人,基於前述考量,協議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王家祥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 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 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 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則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1 月2 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5 日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傅慶芳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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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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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尚未移│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0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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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出 │
│ │ │權利範圍:8 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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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移出 │
│ │ │地(權利範圍:8 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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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尚未移│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出 │
│ │ │10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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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移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 │ │
│ │ │144 巷13之1 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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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臺銀新興分行存款1,07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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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高雄師大郵局存款738,5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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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