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96號
KSEV,109,雄簡,169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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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裴氏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黃世揚  住高雄市○○區○○00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氏灣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黃啟宸之侄子,自民國103 年11月起 受黃啟宸僱用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 貨物、現金及發放員工薪水,並為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其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財務狀況 不佳,竟利用其為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會,自103 年1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7 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為黃啟 宸代收民益路加水站(下稱系爭加水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賣水盈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卻未將之交 付黃啟宸,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被 告於104 年4 月間向黃啟宸之妻即原告裴氏灣借款10萬元, 經裴氏灣於104 年4 月23日如數交付現金由被告收訖,惟未 約定清償期限,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經裴氏灣催告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啟宸13萬元,應給付裴氏灣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前以:黃啟宸與被告間 雖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惟被告並未為黃啟宸代收系爭加水 站之賣水盈餘,上開賣水盈餘係由裴氏灣自己收取(見本院 卷第34頁)。再者,被告與裴氏灣之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 在,裴氏灣於104年4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係供作檳榔攤周轉 使用,被告則依黃啟宸吩咐,以上開金錢支付檳榔攤員工即 被告、裴氏灣及訴外人柯美鳳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與黃啟宸之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而黃啟宸主張被告在系爭期間曾代其收 取系爭加水站賣水收入乙節,有證人即賣水廠商陳勝竑證述 ,伊原係向黃啟宸收取加水款項,黃啟宸不在時,伊只向被 告收過1次款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受黃啟宸委 託處理之個人財務,尚包括收取系爭加水站水費在內。被告 辯稱系爭加水站水費悉由裴氏灣收取云云,未據被告就此利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辯解即非可採。
㈡又系爭加水站在系爭期間之水費收入扣除應付賣水廠商之費 用後,至少有盈餘13萬元乙節,除據黃啟宸陳稱:系爭加水 站1 噸水至少可賣500 元,而一噸水可以加50桶20公升的水 ,其就每1 噸水應付賣水廠商200 元,據此推算1 噸水的盈 餘在300 元以上(見偵卷第64頁)等語,並按每月淨賺18,6 00元推算系爭期間盈餘達13萬元(見偵卷第35頁),經核上 情與證人陳勝竑證稱:系爭加水站在系爭期間平均每月叫水 80噸左右,每月叫水的費用約1 萬餘元,近2 萬元,而加水 站賣出1 噸水的價格至少500 元以上,系爭加水站的營收是 由店家自行持鑰匙開投幣機收錢(見偵卷第64頁)等情大致 相符,被告復未為反對陳述,堪信真實。是依前開進水、販 水情狀推估,系爭加水站每月叫水80噸,倘均全部出售,可 獲淨利為24,000元(計算式:300 ×80=24,000 ),系爭期 間可獲淨利為168,000 元(計算式24,000×7=168,000 ), 黃啟宸主張系爭期間系爭加水站可得販水盈餘至少13萬元, 未逾前開範圍,容屬非虛。
㈢綜上,被告在系爭期間為黃啟宸收取系爭加水站水費,於扣 除給付賣水廠商之費用後,自應將所餘金錢(盈餘)13萬元 交付黃啟宸,始謂盡其受託義務,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期間



加水站盈餘予黃啟宸,即屬債務不履行。揆諸前引規定, 黃啟宸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系爭加水站盈餘13萬元,為有 理由。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否認與裴氏灣之間有金錢 借貸合意存在,並辯稱:其向裴氏灣支取10萬元係用以支付 檳榔攤員工薪資云云。但查:
黃啟宸雖曾在警詢中提及,被告係以「沒有錢付其他員工薪 水」為由,向裴氏灣借10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9號 業務侵占案件警卷第6 頁)等語,被告復辯稱:其以前款項 支付104 年3 月份之檳榔攤其他員工薪資(見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89號業務侵占案件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㈡)云云,惟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業務侵占 等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黃啟宸所營檳榔攤營收 均足供開銷(含員工薪資在內),且查無被告支付檳榔攤員 工薪資情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佐以證人柯美 鳳證稱,其104 年5 月份薪資係由黃啟宸事後補發(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62頁)等語,可知被告所稱「沒有錢付其他員工薪水」云云 ,不過借款託辭,不能執此遽謂其間欠缺借款合意。 ㈡參諸裴氏灣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 間,以有事需用金錢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由其於104 年 4 月23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的帳戶提款10萬 元,交付被告收訖,當時被告說過幾個禮拜就會還款,但迄 未清償分文(見調偵卷第78頁背面),並提出合庫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褶影本為憑(見調偵卷第81頁) ,堪信裴氏灣已交付被告借款,故裴氏灣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㈢再者,系爭借款契約雖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屬給付未定確定 期限之債,惟裴氏灣業以110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該繕本已於110年1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



前引規定被告自其受催告時起,即應返還10萬元借款予裴氏 灣,被告卻未返還,應自受催告翌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裴氏灣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公訴 不受理,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既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生催告借款返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從而,裴氏灣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啟宸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9 月17日起(見附民卷 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裴氏 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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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