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51號
KSEV,109,雄簡,1251,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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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家齊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宣伶即三輪車創意甜點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簽訂「三 輪車手工麻糖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 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乃因系爭契約而生之 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39,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 8,967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86 頁);又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2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84 頁),嗣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後,反訴原告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312,000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1 4 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洵屬有據。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 、餐車租金及商譽損失等為由,提起本件反訴,可知本訴及 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 係,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康睿家共同經營「三輪車 創意甜點」加盟事業,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另以「三輪車 手工麻糬」招牌名稱對外營業,並開放他人加盟。兩造於10 8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存續期間自108 年10月17 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為營業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且限制原告不得 任意變更加盟營業地點,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15 萬元予被告。又系爭地點為訴外人陳秀瑤所有,由被告向陳 秀瑤承租後轉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限自108 年12月1 日起 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原告於簽訂租賃 契約時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3 月起, 即無端多次刁難原告,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屢次對原告 表示有顧客向總部反應原告製作之麻糬好吃,而以通訊軟 體要求原告應改善此客訴狀況,惟麻糬好吃與否甚為主觀, 原告既已遵照被告所定規範製作麻糬,且製作麻糬原物料 皆為被告提供,則麻糬是否好吃之關鍵即非原告可以掌控。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疏失品 質控制不好,已造成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而對原告罰款1 萬元,並要求原告應於7 日內繳清,因原告確無被告所述客



訴情形,且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無法確定係 於何日、何時、何人所提出之客訴反應,被告空言原告製作 之甜點不符規定,產品不好吃,顯屬無據,又被告從未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開立督導單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即逕為罰款1 萬元,原告實無繳納義務,被告竟 於109 年3 月18日,以原告逾期未繳清罰款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並拒絕提供原物料予原告,其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復因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陳秀瑤表示終止系爭地點之 租賃契約,致陳秀瑤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9 年3 月31 日24時前返還系爭地點,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 告拒絕提供原物料予原告,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4 月 8 日終止,被告已無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另原告得以「三輪車手工麻糬」招牌營業至110 年10月16 日,自被告拒絕提供原物料日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日止,尚有 18個月又29日,原告之月平均營業額1 萬元,扣除每月成本 9,000 元,每月淨利1,000 元,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18,967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對加盟店之服務及產品品質 均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本件起因乃原告並未遵照加盟總部 所定規範製作麻糬,頻頻出現「皮多餡少」、「外觀太小顆 」之瑕疵,又任意歇店及延遲開店,擺攤位置遭到太陽光照 射影響產品品質,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顧客投訴 ,然被告並未立即處罰,反而於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3 月17日間,數次通知原告改善,因「督導單」並無定式,被 告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應解為具備「督導單」通知之形式 要件,惟原告仍一再發生同樣疏失,嚴重影響加盟總部商譽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約定,處罰原告1 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未於7 日內繳納,被告自得於109 年3 月18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 依正常作業程序,製作之麻糬品質不佳,屢遭客訴,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且任意歇店及延遲開店,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7 款,又原告製作麻糬品質不佳,擺攤位置遭到 太陽光照射影響產品品質,屢遭客訴,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7 條第9 款第1 目,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第6 目包含直接 向原告客訴或向被告表示原告客訴,原告均應提出報告,並 遵照被告指示方法力求圓滿解決,原告卻未為之,以上情事



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5 款、第14款之約定,被告亦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再被告並未拒絕提供原物料給原告,原告每次訂貨被告 均有履約,迄至109 年3 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訂貨,被告亦 有備貨,然原告卻無故未來取貨,亦未支付貨款,造成原物 料之浪費及被告損失,經詢問原因,原告亦一概不理,顯見 原告根本無心經營,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係全部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合法終 止,其效力歸於消滅,被告已無提供原物料予原告之義務, 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況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以後, 即未再向被告下單訂貨,其原物料數量尚未經確定,被告自 無從備貨,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系爭地點因陽光西 曬問題嚴重,高溫環境不利於手工麻糬之保存,自109 年1 月開始,兩造針對擺攤地點已進行多次討論,原告並於109 年2 月23日通知被告已找好兩個新承租處,可知不再承租系 爭地點係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任意而為,被告雖有通 知陳秀瑤不再承租系爭地點,然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曾向 原告詢問是否願意繼續承租,被告可將租約轉給原告,原告 同樣未表示任何意見,況系爭地點可使用至109 年3 月31日 ,原告自109 年3 月18日即未再有擺攤經營之實,顯見早已 無心經營,故有無繼續承租系爭地點,實與被告無涉,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之 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顯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亦失其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1 、442 頁)(一)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即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予被告 。
(三)原告經營三輪車手工麻糬德祥店之系爭地點,為被告向陳 秀瑤承租後轉租予原告使用,每月租金8,000 元,係由原 告直接交付陳秀瑤
(四)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罰款1 萬元 ,原告並未繳納。
(五)迄至109 年3 月17日前被告均未拒絕提供原物料給原告。(六)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被告訂購原物料,被告已備料, 於翌日原告未來取貨。
(七)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同日讀取。
(八)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339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九)被告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7 至153 頁)為原告與被 告母親康睿家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出附件二(見本 院卷第173 至280 頁)「楠梓店」群組為原告與被告母親 康睿家通訊軟體LINE對話。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分別終止系爭契約,何者發生效力?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967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一)兩造分別終止系爭契約,何者發生效力?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8 條、第 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 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 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遵照加盟總部所定規範製作麻糬 ,且任意歇店及延遲開店,又擺攤位置遭到太陽光照射影 響產品品質,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客訴,經通 知限期改善後,仍一再發生同樣疏失,嚴重影響加盟總部 商譽,於109 年3 月10日對原告罰款1 萬元,原告卻未繳 納,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第3 款、第7 款、第9 款 第1 目及第6 目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第1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4款之約 定,於109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附件一 之原告與康睿家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7 至15 3 頁)、附件二之「楠梓店」群組原告與康睿家通訊軟體



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73 至280 頁)等為證,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約定:「為維護本體系加盟店之共同 形象,乙方(即原告)需遵守下列規定,乙方如違反下列 任一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寄發『督 導單』通知後,乙方需配合於7 日內限期完成改善,如7 日後乙方經甲方複查不過者,甲方第2 次通知乙方改善, 7 日後乙方再經複查仍未合格者,則甲方得每週每次連續 執行懲罰性違約金。甲方第3 次通知得處罰乙方1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需於收到甲 方通知後7 日內以現金繳納,未如期清償者,甲方得提前 終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 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各款情事,被告應先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寄發「督導單」通知後,原告應於7 日內限期完成 改善,如7 日後複查不過,被告應為第2 次通知,7 日後 再經複查仍未合格,被告應再為第3 次通知,方得依該條 約定處罰原告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未繳納,被 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對原告為通知,而非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寄發「督導單」為 通知,雖辯稱:因「督導單」並無定式,被告以通訊軟體 通知原告,應解為具備「督導單」通知之形式要件云云, 惟上開約定係賦予被告對原告處罰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事涉原告權益甚重,自應慎重及 明確,故應嚴格遵守條文約定,該條文既已明定應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寄發「督導單」通知原告,被告自應遵守,尚 難得僅以通訊軟體對話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至153 、173 至280 頁) ,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複查動作,遑論被告已對原告為 複查後仍未合格之通知,則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對原告 罰款1 萬元,自非合法有效,原告並無繳納義務,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未繳納1 萬元罰款而終止系爭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乙方必須確實依照甲方教 導之餐品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操作手冊作 業,不得擅自變更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 :被告授權原告製作手工麻糬,每顆大小、外皮重量、內 餡重量,都有固定公克數,多少公斤原料可以產製多少顆 麻糬係可推算出來,然與其他分店相較,於使用相同公斤 之原料下,原告製成顆數比其他分店少,且有相當差距, 非僅小誤差而已,頻頻出現「皮多餡少」、「外觀太小顆 」之瑕疵,屢遭顧客向總部投訴,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 款約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謂操作手冊是否存在?)沒有印刷出 來一本所謂的操作手冊,應該是在公司受訓時口頭教授」 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該款約定 之操作手冊,自應舉證證明該款所謂之餐品製作方式、標 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口頭教授為何,被告雖稱:雖無操 作手冊之紙本,然原告開店前須經被告相關訓練,受訓完 成才准許開分店,且原告開分店後,若有發現偏離正常製 作方式,被告會用LINE作說明,請原告調整等語(見本院 卷第439 頁),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僅於108 年12月19日記載:「你用的皮量明顯差異太 大,你要再用少一些的皮,一個大福用的皮量38-40 公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於109 年1 月13日記載: 「你皮用太多,昨天你賣33個麻糬,2 個大福,用了2 斤 3 兩,這些皮正常包麻糬,可以包53個,請控制好你的用 量,維護好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於109 年 3 月16日記載:「昨天你賣7 個大福8 顆麻糬,你只用掉 275 公克,正確應該38*7+25*8 =466 公克才對,表示你 依然都沒照我給你的重量大小在包,實在差太多,你的麻 糬一定很小顆,麻煩你立刻改善,請照公司規定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7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尋得系爭地點及受訓完成後,方於 108 年12月10日開始營業,則原告自開始營業後至被告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僅有3 次對原告表示皮的用量應 再調整,則原告主張:其僅係偶然性之失誤,而非另立一 套有別於被告教授之餐品製作方式等語,即屬可採,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該款約定之情事。況上開被告通知原告時點 距原告開始營業後未久,且康睿家以通訊軟體於109 年1 月14日向原告稱:「近期會派人員過去駐點輔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109 年1 月23日稱:「過完年女 兒會在下午時間去駐點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卻均未派人駐點輔導,又於109 年3 月10日向原告稱: 「公司將在4 月1 日調你回公司再訓練至你有調整好不足 的技術部分,方能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卻旋於109 年3 月18日以原告違反該款約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等 情,亦非無據,併予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約定:「乙方門市每月至少須營業 24天,且每日營運時數至少須達8 個小時。乙方門市不得 常公休或任意調整營業時間,若欲調整營業時間或遇緊急 狀況須暫時停業,須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乙方



申請暫時停業之天數最多以7 日為限,1 年以1 次為限。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 年 2 、3 月期間多次臨時請假(2 月3 日、2 月4 日、3 月 5 日、3 月10日),並有多次未正常準時開業而遭客訴,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記載,原告係於109 年2 月3 日通知被告翌日請假,10 9 年2 月3 日並未請假(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該日為 週一公休日,亦無所謂臨時請假情事,又109 年2 月4 日 、3 月5 日及3 月10日請假之原因,或係原告接獲醫院通 知翌日須至醫院檢查或打針(見本院卷第129 、136 頁) ,或係原告當日身體不適而臨時請假(見本院卷第134 頁 ),難認原告有何常常任意公休情事,況109 年2 月份計 有29日、3 月份計有31日,扣除每週一公休日及原告請假 日,每月營業日數仍有24日以上,原告亦未違反該款約定 。另被告雖於109 年2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客 人來電說連續好幾天8 點多去都沒開,要詢問到底是沒做 了還是營業到幾點呢?」(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未提 出任何客戶客訴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片面對話 ,即認原告有任意調整營業時間情事。準此,原告主張: 只是公休,且符合每月至少營業24天情形,並非常公休, 也不構成任意調整營業時間,因營業時間並未更動,只是 公休,也非暫時停業,應不需得到被告書面同意等語,應 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洵屬無據。
⑷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第1 目:「加盟店(攤車)與周遭 環境整潔、光線及經營服務品質須符合甲方要求。」(見 本院卷第3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擺攤位置會遭到太陽 光照射,照射後會影響產品的品質,被告有向原告用LINE 溝通,但原告都沒有改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本攤位承租前被告也有來看過,且該款光線應是指光 線是否明亮,至於是否可以包含自然環境的因素例如太陽 光照射,並非人力可以掌控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加盟營業地點,但經甲方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 地點係經被告同意作為攤車營業地點,且非原告可以任意 變更,又系爭地點為被告向陳秀瑤承租後轉租予原告使用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被告 已審酌系爭地點之環境、陽光照射及客源等因素,認為系 爭地點堪為攤車營業地點,始以自己名義承租後再轉租予 原告,原告復無任意變更營業地點之權利,被告自不能以



系爭地點有太陽光之自然照射作為原告違約之事由。另依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雖有通知原告因西曬問題 希望原告盡快在附近找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然原告已於109 年2 月23日回覆:看了兩個地點, 下週找時間先去詢問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 知原告並非全然不願配合尋覓新點,而係尋找適合地點過 程中,被告卻於109 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剛跟房東告 知,我們不承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於翌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稱:有向原告用LINE溝通,但原 告都沒有改善云云,亦不足採。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第6 目約定:「乙方如遇客訴狀況 應迅速向甲方提出口頭及書面報告,並遵從甲方指示作法 ,力求圓滿之解決。」(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固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以證明原告遭客訴卻未處理云云,然被告 雖於109 年1 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今日楠梓地 區客人來購買,客訴嚴重,一直抱怨楠梓店的東西有夠難 吃,客人非常氣憤,說情願跑遠一點來總店買貴一點也不 會再去楠梓店,詢問後才知,因為包法和總店差異太大, 皮多餡少又小顆,吃起來超難吃,而且他的朋友去買的也 一樣難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於109 年 2 月10日稱:「客人來電說連續好幾天8 點多去都沒開, 要詢問到底是沒做了還是營業到幾點呢?」(見本院卷第 132 頁),於109 年3 月7 日稱:「今日又接客訴,已經 累積3 次,又是品質問題,請勿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 頁),然原告並未接到任何客戶直接向其反應之客訴 ,被告雖稱客戶係向被告提出客訴,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戶客訴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片面對話,即認 確有客訴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款約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第3 款 、第7 款、第9 款第1 目及第6 目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 第17條本文、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 5 款、第14款之約定,於109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 拒絕提供原物料予原告,復因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陳 秀瑤表示終止系爭地點之租賃契約,致陳秀瑤以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應於109 年3 月31日24時前返還系爭地點,因系 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拒絕提供原物料予原告,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 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4 月8 日終止等情,業據 其提出陳秀瑤109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原告109 年4 月 7 日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 止;被告負擔餐車、冰箱、點餐POS 系統平板、出單機、 一門電話號碼和原物料食材等,原告負擔租金、水電、人 事、手機、雜物、攤位所需裝設等等;原告須以被告所授 權之「三輪車手工麻糬」之招牌名稱對外營業,且被告授 權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 服務標章以經營加盟店商品販售之業務等情,此為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系爭契約屬於繼續 性供給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 頁), 則被告自負有提供原物料、設備、攤車、授權使用商標等 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即已明示拒絕提供原告原物料、設備、攤車、 授權使用商標等,且於109 年3 月17日向陳秀瑤表示終止 系爭地點之租賃契約,致陳秀瑤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 109 年3 月31日24時前返還系爭地點,並於109 年4 月7 日將被告提供予原告營業使用之攤車、冰箱、流理台、桌 子等物品取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然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9 年3 月 1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就系爭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從 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4 月8 日終止,洵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967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 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 第3 款、第7 款、第9 款第1 目及第6 目之約定,而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文、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4款之約定,於109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 契約,均屬無據,又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4 月 8 日終止,洵屬有據,均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自有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得以「三 輪車手工麻糬」招牌營業至110 年10月16日,自被告拒絕 提供原物料日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日止,尚有18個月又29日 ,原告之月平均營業額1 萬元,扣除每月成本9,000 元, 每月淨利1,000 元,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18,967元等情, 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87 頁),則原告 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18,967元,亦有理由。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168,967 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15萬元+營業損失 18,967元=168,96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會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全部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反訴 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17條本文及第3 項之約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再反訴原告花費成本8 萬元訂製攤車 1 台供反訴被告營業,提前終止契約後,該攤車無處可放, 反訴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位置供停放該攤車,月租金2,000 元 ,另反訴被告再三遭到消費者之投訴,且已超過3 次以上, 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形象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餐車租金2,000 元及商 譽損失20萬元。以上共計312,0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2,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合法有效,反訴 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反訴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生效,均已如前述,從而,反訴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餐車租 金2,000 元、商譽損失20萬元,均屬無據。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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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