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即
參 加 人 謝宜蓁
林宗亮
上列抗告人就張雅荃等人與余季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聲請參加訴訟,並就本院民國11
0 年2 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 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命謝宜蓁、林宗亮等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納,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07頁 、第 413 頁至第415 頁)。而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繳,有繳費資 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9 頁至第427 頁),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