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參 加 人 林宗亮
參加人就張雅荃等人與余季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9 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 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