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658號
KSEV,109,雄小,3658,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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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唐毅森 
訴訟代理人 齊雪靜 
被   告 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秀娥為被告自立一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改選,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郭秀娥,此有自立一信大樓109 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茲因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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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