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蔡瑩蓁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高雄 市○○區○○○巷0 號駛離而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因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廠修 繕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13 元,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原告就其 主張另有提出車禍現場彩色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倒車仍未能注意後方尚有系爭機車致生系 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所規定,又 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亦為道交 規則第2 條、第111 條、第112 條所規定,原告自承當時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見本院 卷第81頁),該處因較易發生危險,故劃有紅色實線禁止 車輛停放,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影響被告行車判斷與路徑 ,其行為並未符合道交規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 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部分,應就事故負擔80%之責任,其餘20%之 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道交規則之原告負擔。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始屬適法。
㈣、是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3 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9 年9 月17 日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7 月,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5,5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 予折舊之工資1,403 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共計為6,977 元【計算式:5,574 元(零件費用)+ 1,403 元(工資費用)=6,977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部分後 ,應計為5,582 元【計算式:6,977 元(系爭車輛修復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X80 %(被告肇事責任)=5,5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 年10月16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109 年10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故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10月27日)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5,582 元 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87 元由被告負擔,餘 414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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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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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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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8,110 ×0.536 ×( 7/12) │2,536 │8,110-2,536 │5,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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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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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