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曹舜德
陳豐銘
被 告 嘉成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嘉容
訴訟代理人 黃禾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07 年11月6 日分 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均為36 個月,原告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提供防盜設備及服務,服務 案場依序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遼寧二街案場 )、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下稱重慶街案場,與 遼寧二街案場合稱系爭案場),被告則應按月就各案場分別 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 元(含稅),如採年 繳則為17,325元(以下依序稱A 契約、B 契約,合稱系爭保 全契約)。詎被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服務費 ,其中遼寧二街案場,尚積欠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 9 月4 日止之服務費17,325元;重慶街案場,則積欠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服務費7,613 元,合計 24,938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提供任何保全服務,系 爭保全契約已因原告停止服務而當然終止,原告自不得收取 109 年度之服務費,原告竟仍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起至 同年9 月4 日止之服務費,為無理由。又系爭保全契約終止 後,原告應即返還被告每個案場之保證金(即押金)各3,00
0 元,被告對原告共有保證金債權6,000 元,爰執此與原告 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服 務費(見本院卷第52、53、7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原告書 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起算,契約期滿前,任 何一方因故得要求暫停服務,但暫停之期間以60日為限。暫 停期間被告應支付器材擱置費每月1,000 元。契約期滿前, 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執行1 年(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正反面 )。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本於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倘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仍要求委任人受 限於雙方特約,而不得終止契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準此,委任契約縱有自動展延存續期間1 年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 ㈠A 契約於105 年9 月5 日簽立,自斯時起開通服務,開始計 費,有開通服務通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3 年,原約定服務期間於108 年9 月5 日即 告屆滿。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遼寧二街案場客戶使用紀錄 表顯示,原告於A 契約原定服務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提供保 全服務直到109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可知 A 契約於108 年9 月5 日原定服務期間屆滿後,因雙方均未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而自動延長執行1 年。但由前開 紀錄顯示,原告自109 年4 月11日起即片面停止提供服務, 卻未依A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提出暫停服務之通 知,應可排除原告前開行為僅在暫時中止契約之情形。佐以 A 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繳付服務費的 情況下,得隨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及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5頁存證信函),暨證人即原告員工洪慶輝證稱:伊 於109 年4 月間曾接獲原告指示,前往案場拆機,因為客戶 不使用保全系統了(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可知原告前開 停止服務行為已含有終止A 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辯稱A 契 約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兩造 自109 年4 月11日起即無A 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之服務費,未逾A 契 約存續期間,係屬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4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止之服務費,因斯時已無A 契 約存在,亦查無原告為被告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其請
求係屬無據。
㈡又B 契約於107 年11月6 日簽立,自斯時起開通服務,開始 計費,有開通服務通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自10 7 年11月6 日起算3 年,原約定服務期間於110 年11月6 日 始行屆滿。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重慶街案場客戶使用紀錄 表顯示,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提供服務(見本院 卷第57頁),及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6頁存證信函),暨前述證人洪慶 輝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原告前開停止服務行為已 含有終止B 契約之效果意思,被告辯稱B 契約業經原告提前 終止,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兩造自109 年4 月11 日起即無B 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6 日 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服務費,未逾B 契約存續期間,係 屬可採。
㈢再者,系爭保全契約係採月繳制,每月應繳服務費1,575 元 (含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經 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據此計算A 契約自108 年9 月 5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共7 個月又5 天)應繳服務費 為11,288元(計算式:1,575 ×[ 7+5/30] =11,287.5 ,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 月者,按實際提供服務之天數比例計 算,下同);B 契約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 止(共4 個月又25天)應繳服務費為7,613 元(計算式:1, 575 ×[ 4+25/30] =7,612.5 ),合計18,901元。被告雖辯 稱其於108 年12月以前,俱有遵期繳納服務費云云,惟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共積 欠A 、B 契約服務費18,901元迄未繳納,應堪認定。四、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查:
㈠依B 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記載,原告於締約時已自被告收 取保證金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同條項後段復約定 ,該筆款項係供作履約保證,於B 契約期滿服務終止,原告 拆回全部器材後,原數無息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 而B 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並停止服務,且經派員前往系爭 案場拆機,業據證人洪慶輝證述如前,佐以B 契約所附系統 平面圖記載,重慶街案場之保全系統主機及相關設備係設於
1 樓開放空間及該空間之天花板夾層(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無不能拆回情事,被告亦當庭表明願由原告自行前往拆回 設備(見本院卷第75頁),而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從拆回全部器材情事,是依前引約定, 原告自應退還被告保證金3,000 元,被告執此保證金債權與 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法尚無不合,自於被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時(即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使已發生之服務費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是經抵銷後,原告尚有服務費15,901元(計算式:11,288+[ 7,613-3,000] =15,901)未獲清償。 ㈡被告辯稱另有繳納A 契約保證金3,000 元云云,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徵諸A 契約第10條第1 項記載,該契約所收取之保 證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被告並無繳納A 契約 保證金之事實,被告自無保證金債權可言。
㈢從而,被告執保證金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5,9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 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是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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