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劉杰
訴訟代理人 姜淑美
被 告 邱文延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接近金鼎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之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11-6G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青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 海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經營載客事業,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980元(含全新零件43,180元、 工資12,800元、烤漆10,000元)為原告支付,青海公司已將 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5,980元。此外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14天,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經營載客業務,亦受有 營業損失21,488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87,468元,為此提 起本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駕車追撞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不爭執系爭車輛車主青海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原告主張之修車項目、金額雖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但全 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並未 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
告,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營業收入為每月41,834元, 營業支出每月為19,313元,則每月淨營業收入應為22,521元 ,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天計算,此期間損失之淨營業收入 應僅為10,5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 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原告所 駕駛青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 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19、1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5 2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等過失,其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青海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向青海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載 客,青海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並經本院將該債權讓與同 意書送達被告而通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5,98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43,1 80元、工資12,8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被告僅爭執 零件費用應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惟系爭車 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系爭車禍發 生時即109 年2 月5 日,已使用4 年10月又21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4 年又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 ,超過4 年部分不予繼 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8,636 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2,800元、烤漆費用10 ,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1,436元(計算式: 8,636 元+12,800 元+10,000 元=31,436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係向青海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載客 業務,系爭車輛維修14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而損失營業收 入21,488元一節,已提出營業小客車租斷切結書、交通部統 計處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 人每月收支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23頁),被告 對原告主張維修14天期間未能取得之營業收入為21,488元並 不爭執,僅爭執應扣除此段期間之營業支出,並主張根據上 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所載南部地區駕駛 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營業支出之數據,扣除營業支出後 ,修車期間原告損失之營業淨收入應為10,510元,此已為原 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之 損壞,無法營業載客,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0,510元,應堪認 定,原告就此10,510元之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41,946 元(計算式:31,436元+10,510 元=41,9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1,9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180÷(4+1) ≒8, 6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3,180-8,636)×1/4 ×(4+0/12)≒34,5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180-34, 544 =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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