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禎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本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被告主人廣播電台公司) 之股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 年7 月13日拍賣原告楊文禮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股份50股,經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賴靜嫻,下稱被告大千廣播電台公司) 拍定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雄院和102 司執恭字 第86777 號股權轉讓命令,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106 年9 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 號函 文許可;嗣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針對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主人廣播電台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 第76號審理中。然上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㈡、又原告林珍妮原另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 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命令該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 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雖於106 年12月16日
辦理董監事改選,惟於提出董監事報備登記時,遭被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又未於限期內改選 而當然解任,原告林珍妮遂向本院聲請選任渠為臨時管理人 ,並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 許後,經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陳吳 金菊、高榮宗、林天得提出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法官楊淑 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審理後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 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林瑞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原告林珍妮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原告林珍 妮針對上開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 定駁回。然於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程序中,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被告高雄律師公會 )提交予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 內,未將訴外人余登發律師列入名單內,而游淑惠律師則列 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 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 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又上開10 7 年度抗字第12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選任管理人事 件中,該等裁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而侵害主人 廣播電台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
㈢、林瑞成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109 年聲再字第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之再審程序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廣播 電視法事件中,均係由訴外人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劉思龍均擔任高雄市律師公會之理 事職務,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 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 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訴 外人「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廖紫岑所擁有,而廖 紫岑前曾收購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 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自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因劉思龍表示與被告林瑞成互不 相識,原告楊文禮始委任劉思龍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事後始查悉林瑞成係擔任被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並邀請劉思龍進入該 聯合會擔任副祕書長職務等情。
㈣、並聲明: 林瑞成、劉思龍、林天德、主人廣播電台公司、大 千廣播電台公司、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游 淑惠、高雄律師公會、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陳威志( 以上均另行審結)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3 號判決意旨)。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 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 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就上開主張內容,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踐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程序一節,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39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起訴為上開國家 賠償請求,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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