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 年 9 月1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屬 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6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取之存錢筒2 只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9,000元, 就現金19,000元部分,其中56元業經扣案並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其餘18,944元(即19,000元-56元)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自製 塑膠管存錢筒1 只,業經被害人於109 年12月1 日領回,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1頁),該等犯罪所得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餘存 錢筒1 只,因未扣案,且其所得價值非高,本院衡酌為避免 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1 件、長褲1 條,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 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澎湖縣湖西鄉大城北村北極殿廟口前,因見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林 ○○所有之存錢筒2 只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 )1 萬9,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林○○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0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常家 祥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號13樓之3 之住處,持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1 件、長褲1 件、 手電筒1 支、零錢56元、存錢筒1 只(已發還)等物,始揭 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外套、長褲、手電筒等,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之現金1 萬9,000 元(含扣案 之零錢56元),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