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少寒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 對 人 高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0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度城簡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則有明定。準此,本票之發 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09 年1 月13日、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109 年10月30日、票號CH000000 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嗣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 聲請人係脅迫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人業已於收受系爭 裁定之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0 年度城簡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應可免 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若認不符合上開條文,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然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規定, 可清楚得知得免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受脅迫簽發票據為由提 起訴訟,即不符合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復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2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有誤認。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0萬元,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 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 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 因此受有10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6%×3 年=10萬80 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 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