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蔣光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禾核發支付命
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