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少寒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高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