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28號
KMEM,110,城簡,2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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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許家祥


      張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許家祥張志凱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豪許家祥張志凱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警察或海 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 劉仁貴(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哥」及「阿堯」(音同)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莊文豪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某 時,接獲「大頭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其可否出海搭載 在大陸之臺灣地區人民劉仁貴入境,雙方談妥以新臺幣15萬 元為代價,莊文豪即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阿堯」,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漁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石井某不知 名岸際,搭載劉仁貴至金門限制水域線外馬山海域東北方約 2.8浬處平台,再由莊文豪許家祥張志凱自金門縣金沙 鎮西園泊地E10據點岸際共同駕駛本國籍「統順號」漁船出 海,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接駁劉仁貴至船上,並指示 劉仁貴躲藏在駕駛台下艙間以規避監控,復航行至馬山播音 站陸軍E18據點礁石處,由劉仁貴跳至岸際礁石上後步行上 岸,而逃避檢查入境。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某時 ,前往金門縣金沙鎮一不知名鐵工廠進行人員盤查,隨即發 現劉仁貴當場坦承係未依正常管道申請入境,並願意配合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豪許家祥張志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9頁、偵卷第53-5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仁貴之供述及證人洪進志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9-68頁),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統順號」10 9年12月29日進出港紀錄查詢表、「統順號」船籍資料及雷 達航跡描繪圖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2、66、71頁), 足認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 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 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莊文豪許家祥張志凱所為 犯行,與劉仁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哥」及 「阿堯」(音同)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 ,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對我國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 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 因被告於境外涉及犯罪,遭當地調查,其卻拒不配合,反利 用破壞我國國境安全之方式潛逃入境,更以我國國境掩護其 行為,主觀惡性實屬重大,然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未逃 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張志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文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9、13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 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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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