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益裕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嗣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卻拖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290,900 元遲未清償,僅交付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民 國108 年7 月17日、到期日108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90, 900 元、發票人為傳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被 告之本票1 紙為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票影本 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款項290,900 元, 應有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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