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淑琴
被 告 尤英覽即大順診所
訴訟代理人 尤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孟興(業與原告達成和解)為被告尤英覽即大順診所 (下稱被告尤英覽)之僱用人,擔任洗腎接送司機。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8分許,吳孟興駕駛車輛搭載洗腎完之 被害人陳淑粉返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訴外人之車輛,致乘坐於後座之陳淑粉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108 年7 月22日不治身亡。原告為陳淑粉之胞妹,因而替陳 淑粉支出殯葬費用282,958 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120 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7,047元(含看護費用14,4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64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尤英覽與吳孟興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2,125 元(計算式:282,958 +2,120 +17,047=302,125 )。二、並聲明:㈠被告尤英覽應給付原告302,1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尤英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陳 淑粉之家屬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200 萬元賠償金, 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醫療費等,均已受賠償而不存在。又 原告業已與吳孟興達成和解,被告尤英覽之僱用人責任亦因 之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 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 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在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 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 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 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 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 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 照)。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英覽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 可知,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 受僱人即吳孟興,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與吳孟興間,並無損 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吳孟興就系爭車禍事 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業已成立調解,其內容主要為:「一 、相對人(即吳孟興)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萬元(不 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9頁)。則原告前開成立調解所為「其 餘請求拋棄」之債務免除,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 ,則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 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尤英覽為其餘損害賠償 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即吳孟興其餘損害賠 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 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尤英覽於對 原告為清償後,尚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受僱人 即吳孟興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吳孟興之其餘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吳孟興於調解合法成 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尤英覽連帶賠償302,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尤英覽連帶給付30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